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林素帆
兼法定代理  林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五一、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素帆應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博仁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原告台新國際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3年9月29日起即因
未依約還款,至101年5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277,123元未為清償。詎被告林博仁於97年1月10日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51及651-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3)及其上同段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帆。被告林博仁既已逾期
還款,其財力困難甚明,其將系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素帆之無
償贈與行為,自屬詐害債權行為無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㈡被告林素帆就系爭房地於97年1月10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林博仁則以:系爭房地係為其父 林孟子 之遺產,惟因被
告對親人積欠債務甚多,被告之家族不同意被告繼承上開遺
產,應由被告林素帆繼承上開遺產,遂經家人決議後,被告
交付證件予代書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於96年12月28日將系爭
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隨即於97年1月1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帆,上開移轉行為,係為
使被告林素帆取得林孟子之遺產,自非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
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素帆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祖父即林孟子之遺產,其
除積極財產外尚遺有債務,各繼承人均有繼承債務,因繼承
人之一係被告之父即被告林博仁對親人積欠債務,唯恐被告
林博仁賣出遺產卻不清償所繼承債務,故改由被告繼承系爭
房地及債務,此亦為被告祖母扶養被告之條件,從而,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條件贈與,而係附條件之贈與,
又被告林博仁所積欠債務,應由其自行負擔,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博仁於92年6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自93
年9月29日起未按期繳納,尚積欠原告277,123元,且迄今
均未為清償一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及債權金
額計算書等為憑,堪認為真。又被告林博仁於97年1月10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
帆一事,有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移轉登記應仍屬無償行為而侵害其之
債權等語,業據被告林博仁自承在卷,並有系爭房地謄本及
異動索引為憑,而被告林博仁另自承系爭房地係繼承自伊父
親,係母親做主於繼承後贈與其女兒林素帆等情,並經證人
簡華惠 及承辦之代書到庭證述,被告林博仁與伊未碰過面,
是林博仁的二媽 楊雪玉 來接洽,由楊雪玉指示及提供證件辦
理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林博仁對於母親之處理亦無異議,
雖被告 林林素帆 辯稱伊繼承祖父之債務,自應由依繼承祖父
遺產等語,然並未提出債務資料,況縱若被告林博仁之父留
有遺產,亦應由被告林博仁繼承,何以由孫子即被告林素帆
繼承之理,此外被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信。況縱被告林博仁辯稱,因欠家裡錢,所以由
母親處理,而登記於女兒名下等情,亦未能證明其間移轉系
爭房地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林博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帆
,係一無償行為乙節,應可採信。
2.另被告林博仁自承無正常收入,自93年間起即未繳納欠款,
足認其於97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
負債務,故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林素
帆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博仁係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林素帆之
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素
帆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