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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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952號
原   告 超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超平
訴訟代理人  許超寧
被   告 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叁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皆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2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84,530元,詎分別於提示日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
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4,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關係非比單純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張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關
係非比單純,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故支票債務之遲延利息原則上係自提示日
起算。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原告提示日係101年7月3日
,則原告聲明請求自在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
24日起算,自得准許;另附表編號2支票,提示日係101年
10月5日,係在支付命令送達之後始提示,僅得自提示日起
算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84,530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於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元)│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1│101年6月30日│BQ0000000│15萬7,860│101年7月3日│101年7月24日│
├──┼───────┼─────┼─────┼───────┼──────┤
│2│101年7月31日│BQ0000000│12萬6,670│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
├──┼───────┼─────┼─────┼───────┼──────┤
││合計││28萬4,53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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