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3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世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恩
被 告 張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83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6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世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KONICAMINOLTA/M-BH250數位影
印機(機號30BK00066)暨其週邊設備雙面送稿機、鐵桌各壹台
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零叁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佳公司)於
民國99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
租KONICAMINOLTA/M-BH250數位影印機(機號30BK00066)
暨其週邊設備雙面送稿機、鐵桌各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共36個
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元,系爭租約第7條、第
8條並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契約所有付款義務時,應給付
出租人自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
利息,若承租人積欠1期以上租金,經出租人書面定期催告
仍不履行,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張世民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僅繳至第24期之租金即未再清償,以存證信函催告
後仍未給付租約,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
意思表示之通知,起訴請求被告世佳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共計26,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
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世佳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計26,400
元【(48-24)×2,200=26,400】,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世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