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4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七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特種分期償
還貸款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639元,及自民
國7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7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嗣於101年10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
述違約金部分(見卷第2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8日合
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
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訴外人 黃元良 於79年9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14,639元,約定自79年5月11日至81年5月11日分期
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79年5月11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14,63
9元及自79年5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特種分期償
還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