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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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艷杰
訴訟代理人  高聚遠
被   告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委託
原告人力支援施工中港抽水站及秀朗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
中港抽水站施工期間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
,秀朗抽水站施工期間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
,工程內容為油箱管路遷移,雙方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每
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稅)計算,嗣經計算,支
援中港抽水站工程施作35工,支援秀朗抽水站工程施作27工
,計被告點工數量為62工,總點工費用為162,750元(含稅
),詎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供的施工明細,沒有明確數量
,兩造始以點工方式處理,工人進出抽水站均須於人員進出
管制簿簽到。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中港抽水站及秀朗抽水站配管工程原告之點工請款名冊
不實,且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經被告確認點工,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
1.查該工程施作支援並無需原告所主張如此眾多之施工人數,
經被告於工程施工期間派員前往監工時發現,該現場實際施
作之人員,並無如原告於出勤紀錄表所載簽名之人數,顯見
原告點工請款單資料不實,其所主張之工程款應無理由。又
原告於施工期間所派遣之施作人員,皆未經被告監工人員確
認,僅以出勤紀錄表之簽到資料作為派遣人數資料,其所主
張之施工人數即有疑義。故而經被告公司監工人員核實後,
認秀朗抽水站部分僅有12工,故被告應僅給付原告30,000元
,中港抽水站之工程款,扣除偽造出席紀錄之 鄭建文 、陳文
德、 林昶龍 部分應僅有18工,故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5,000
元。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據點工人數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就該點工人數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提出主張之點工單內所載施工人員如鄭建文、 陳文德
、林昶龍部分多次簽名筆跡不同,顯有代簽名偽造文書之嫌
,可茲證明原告主張之施工人員及人數應為不實,該點工單
不具證據力:
1.原告提出作為佐證之出勤紀錄表,就簽到資料及人員進出管
制對照,於秀朗抽水站100年10月出勤紀錄表,就鄭建文之
簽名於10月27日部分,即和10月31日部分簽名顯不相符,另
於中港抽水站100年10月出勤紀錄表10月19日及10月20日簽
名字跡亦不相同,可知該簽名筆跡非為原告同一受雇員工鄭
建文所簽。
2.就陳文德部分於中港站10月出勤紀錄表,10月28日之簽名顯
和10月29日之簽名不同。另秀朗站10月出勤紀錄表就林昶龍
之簽名於10月27日部分和10月31日部分簽名顯不相符,另於
中港站10月出勤紀錄表10月19日及10月28日簽名字跡不相同
,亦可知該簽名筆跡非為原告同一受雇員工林昶龍所簽。
3.承上所述,原告於施工中實際上並無如點工單上所載之人員
實際到工施作,以該點工單證明施工人數並以此向被告主張
工程款項,其合理性即有待商榷。
4.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2487號判決:「……按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
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被上訴
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合約單價明細表、統一發票、地磅單
及出貨單(磅單),均屬私文書,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既否認
此等私文書為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證其
真正,始得以之具有實質的證據力,作為判決之基礎。……
」。該出勤紀錄表簽名既有所偽造,應由原告提出證明其實
際點工人數和施作人數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人力支援施工中港抽水站及秀朗抽水站
之消防改善配管工程,施工期間分別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
同年10月29日止,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
雙方約定以點工方式,每工以2,500元,結算後,中港抽水
站35工,秀朗抽水站27工,共62工,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5
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70號存證信函
、三重二重埔郵局第701號存證信函、梧棲大庄郵局第88號
存證信函、梧棲大庄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各影本
4份、出勤紀錄表影本4份為證,惟被告以原告所主張之施工
點工人數不實,出勤紀錄上之簽名有偽造情事,並非真正等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中港抽水站施工點工數35工,10月19日高聚遠、張
宏偉、鄭建文、林昶龍4工,10月20日鄭建文、林昶龍、張
宏偉、 李志柏 、陳文德、高聚遠6工,10月21日高聚遠、陳
文德、 張宏偉 、李志柏4工,10月22日高聚遠、陳文德、張
宏偉、李志柏4工,10月22日高聚遠1工,10月24日張宏偉、
陳文德2工,10月25日高聚遠、李志柏、 廖鵬義 、張宏偉4工
,10月28日陳文德、高聚遠、廖鵬義、林昶龍、張宏偉、李
志柏、鄭建文7工,10月29日高聚遠、李志柏、陳文德3工,
共35工,原告另主 張秀朗 抽水站施工點工數27工,10月27日
高聚遠、廖鵬義、林昶龍、鄭建文4工,10月29日高聚遠、
張宏偉、廖鵬義3工,10月31日廖鵬義、張宏偉、鄭建文、
林昶龍、高聚遠5工,11月1日林昶龍、鄭建文、張宏偉、廖
鵬義4工,11月2日林昶龍、鄭建文、廖鵬義、高聚遠4工,
11月3日鄭建文、林昶龍、廖鵬義、高聚遠4工、11月4日廖
鵬義、林昶龍2工、11月5日高聚遠1工,共27工。
㈡本院於101年4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調取中港抽水站自100年
10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秀朗抽水站自100年10月28
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簽名簿,有新北市
政府101年5月9日北府水抽字第1011683041號函暨所附中港
抽水站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影本14頁、秀朗抽水站人員車輛
進出登記簿影本2頁附卷可稽,本院又於101年7月17日函新
北市政府調取中港抽水站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31
日止之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簽名簿,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30
日北府水抽字第1012189786號函暨所附中港抽水站人員車輛
進出登記簿影本8頁在卷可證。
㈢依中港抽水站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觀之,施工期間以「伸浩
」之名義,且以「油槽配管、維修、消防改善」之事由進出
之人員共計35工,10月19日高聚遠4工、10月20日鄭建文3工
、陳文德2工、高聚遠1工,10月21日陳文德、張宏偉、李志
柏、高聚遠各1工,10月22日張宏偉2工、陳文德2工,10月
24日陳文德、張宏偉、高聚遠各1工,10月25日張宏偉2工、
廖鵬義、高聚遠各1工,10月28日陳文德6工、高聚遠1工,
10月29日陳文德2工、高聚遠1工,共35工位。依秀朗抽水站
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觀之,施工期間以「伸浩」之名義,且
以「油槽工程、消防改善、清槽、管路測試或油管施工等相
關」之事由進出之人員共計24工,10月27日廖鵬義4工、10
月29日廖鵬義、張宏偉各1工,10月31日鄭建文4工,11月1
日鄭建文4工,11月2日鄭建文3工,11月3日廖鵬義4工,11
月4日廖鵬義2工,11月5日高聚遠1工。
㈣惟中港抽水站原告請求35工,出勤記錄表10月19日鄭建文之
簽名筆跡與10月20日之鄭建文簽名不符,而10月20日鄭建文
在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有簽名,10月19日鄭建文1工應不能
列入點工人數,又出勤記錄表10月19日及10月28日林昶龍之
簽名筆跡不同,顯非出自同一僱用員工所簽,而林昶龍未於
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簽名,該二日林昶龍不能列入點工人數
,應予扣除。中港抽水站點工工數僅31工。
㈤秀朗抽水站原告請求27工,出勤記錄表10月27日鄭建文之簽
名筆跡與10月31日鄭建文之簽名不同,惟10月31日鄭建文在
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有簽名,證明到站施工,10月27日鄭建
文1工不能列入點工人數,應予扣除。又10月27日林昶龍之
簽名筆跡與10月31日林昶龍之簽名不同,非出自同一僱用員
工所簽,該二日林昶龍不能列入點工人數,應予扣除。出勤
記錄表10月29日高聚遠1工,而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僅廖鵬
義、張宏偉簽名,並各在備註欄註明1工,高聚遠未在人員
車輛進出登記簿簽名,證明到站施工,高聚遠1工不能列入
點工人數。11月2日點工人數4工,而11月2日僅鄭建文於人
員車輛進出登記簿簽名,並於備註欄註明3人,其中一工為
多列,不能列入點工人數,應予扣除。秀朗抽水站點工人數
僅22工。
㈥中港抽水站及秀朗抽水站之點工人數,除上開應予扣除者外
,其餘施工期日,原告所提出之勤紀錄表所載每日施工人數
與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經到站施工者簽名並註記當日施工人
數相同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消防
改善工程施作無需如此眾多人數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施工期間原告
派遣之人員未經被告監工人員確認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究有無監工人員確認施工期間原告派遣人員之人數
,亦有疑義,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
分別派遣人力31工支援中港抽水站、22工支援秀朗抽水站消
防改善工程,計點工人數量53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125元(含稅),自屬有據。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2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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