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陳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業已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書
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
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固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聲明書、通知書及其上加註「招領逾期退回」字樣之
信封為憑,惟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
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是難遽認相對人
業已遷移,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
情形,是其主張已難遽信。況相對人現仍居住於其之戶籍地
址「桃園縣○○鄉○○街○○巷○○弄○號4樓」內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查明屬實,
有該局101年10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015031110號函附查訪
紀錄表可稽,是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難謂為不明。從而
,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其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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