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汪周禮
被   告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1年8月7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到期日93年12月7日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時效,被告自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可信
為真。且系爭本票自到期日93年12月7日起算,遲至被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本
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預計被告恐將
持上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自
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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