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熊淑君
訴訟代理人  費仲偉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被   告  鍾佩惠威霸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該車於103年7月
13日突然引燃起火,且起火原因為機械故障引燃,訴請回復
原狀等語,嗣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
,雖未據被告同意,然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
實與原起訴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原告請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相同,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8日向被告鍾佩惠即威霸汽車商行(
下稱:威霸商行)以實際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廠牌中古車乙部(引擎號碼:
00000000S、車身號碼:00000000S、西元2005年9月出廠
,下稱系爭汽車),並於同日收受系爭汽車後,於同年3月
15日即前往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場進行車況檢查及保養以啟動
保固。在使用期間亦正常使用、保養,亦未曾改裝,詎於10
3年7月13日,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費仲偉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系爭汽
車前方引擎蓋位置突然引燃起火,致整輛車燒燬,嗣經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判斷起火原因為機械故障引燃,起火點為
引擎室進氣歧管附近。原告於火災後立即通知被告,惟被告
置之不理,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同年
9月18日開會協商,被告仍不願理賠,並表示看法院如何判
決,原告才於103年12月14日提起訴訟。查系爭汽車於103
年7月13日突然引燃起火,且起火原因為機械故障引燃,顯
然系爭汽車有引擎機械故障之固有瑕疵,缺乏被告所保證之
品質,此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意見,認為
系爭汽車起火原因為:「(一)顯示係因電動風扇馬達電流
過載所致。..(五)研判為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所
致。」則鑑定意見可證明系爭汽車「引擎」之機械故障,此
與消防局之鑑定結果(起火原因:機械故障引燃)相符,亦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 蘇煥景 於院卷第33頁之言詞辯論時之陳述
相符。又證人 戴主修 證述之機械零件瑕疵是無法藉由定期保
養而避免。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
償原告30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責
任,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履行利益計算,即車
價30萬元;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
係經營汽車商行以銷售中古汽車為業,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系爭汽車既有引擎機械故障致不
能為正常行駛情形,則不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
性,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對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綜上,按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二
卷第20、27、53頁),競合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
自原告主張賠償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起算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03年3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兩造約定於被
告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後7日內,原告須至被告指定之第三
人保固維修廠作保養、換機油等登錄行為,方由第三人保固
維修廠負保固責任,孰料,於103年7月13日11時41分,系
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因系爭
汽車機械故障,於「汽車引擎室進氣歧管附近」起火,導致
系爭汽車毀損,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回復系爭汽車原狀云云。
然查,被告受訴時為SUN中古車商聯盟成員,被告僅有販售
汽車之業務服務,並無設備能力擔任保固,且就售出汽車之
保固責任均由SUN中古車商聯盟旗下汽車保修廠負責,就本
事件,系爭汽車即為SUN昶鑫保養廠所負責保固。又原告應
依兩造契約約定理賠方式(即經匯豐汽車服務廠技師長查證
確認須理賠)處理,而非逕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再者,
觀之系爭汽車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之鑑定
報告書及證人戴主修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該火燒車事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時(
即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又被告已將系爭汽車交付原
告使用,則系爭汽車是否有正常使用或定時保養,原告較被
告了解,且系爭汽車起火原因,除可知乃「機械故障引燃」
外,再無其他可歸責被告之證據,又被告SUN四大保固內容
僅載明引擎本體包含「引擎室進氣歧管」,而與「引擎室進
氣歧管附近」完全不同,因此,系爭汽車並非被告保固內容
範圍。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汽
車於完成交車後,原告已行駛逾4月,與原告引用鈞院98年
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之事實顯然不同,故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3月8日向被告以實際交易價格30萬元購買系
爭汽車,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之事實;嗣於10
3年7月13日11時41分許,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費
仲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下稱系爭汽車),並於同日收受系
爭汽車,於103年7月13日11時41分,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
訟代理人費仲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國一
路交岔路口時,系爭汽車起火致整輛車燒燬,經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調查判斷起火原因為:「機械故障引燃」、起火處為
:「引擎室進氣歧管附近」等事實,有中古汽車合約書(按
中古汽車合約書--空白處手寫註:車價35萬,乙方〈即原告
〉有拿5萬回去等語)、SUN保證/保固確認單、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
4月16日函暨附件火災案件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第46至5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起火致整輛車燒燬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
明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但其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再參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認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
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之意旨,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
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本件系爭汽車買受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具有瑕疵而於行
駛中起火燒燬,請求出賣人即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解釋,則應由被告對系爭汽車並無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03年3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被告並於同
日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則被告即系爭汽車之出賣人,對於
原告即系爭汽車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衡諸一般中古車雖因
自然耗損之故,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
以修理或重新購置,效能難與新車相較,惟仍應符合一般車
輛本質上或約定上之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此不因系爭汽車
是否「保固」而有異,蓋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原告
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
契約之部分,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簡言之,
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依民法買賣關係之物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故被告以原告須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
保固維修廠作保養、換機油等登錄行為,方由第三人保固維
修廠負保固責任,據以否認原告對被告依民法買賣關係之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應有誤認。又契約之解釋,首在
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
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
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
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
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
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訴訟中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
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此時即須就契約為客觀之解釋,衡諸「
契約」既屬於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
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
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
。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
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
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
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本件系爭汽車起火起
火原因為「機械故障引燃」、起火處為「引擎室進氣歧管附
近」,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16日函暨附件火災案件紀錄表、相
片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46至59頁)可證。又
查,系爭汽車經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該
學會以104年10月12日中汽基(13)字第014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認為:「一、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如下:(一)水箱散熱
電動風扇馬達的電線燒斷方式(線頭燒斷處各條銅線斷裂處
不整齊)、銅線顏色及高溫後脆化(一捏就斷)等現象,顯
示係因電動風扇馬達電流過載所致。...(三)引擎蓋前
方(即散熱馬達上方)被燒到凹凸變形,耐高溫的塑鋼進氣
歧管亦被燒融,顯示燃燒熱區就在此處。...(五)綜合
上述,研判為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所致。」(見本院
一卷第129至134頁),雖火燒車後該水箱散熱電動馬達已
不見殘骸,然因該散熱風扇馬達固定支架係塑膠製品,且現
場殘留固定螺絲,該固定螺絲無拆卸再鎖回跡象,此復經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104年11月24日中汽基(13)
字第018號函暨照片及學會意見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61至
165頁),核與參與前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
定意見書之人員即證人戴主修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詞大致相
符(見本院二卷第48至53頁),準此,本件火燒車係因水箱
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所致,應可認定。復參酌系爭汽車自
103年3月8日交車至發生火災之103年7月13日止,僅距
離4月又5日之期間,且系爭汽車係行駛在一般道路上起火
,當時並無異常使用之情,堪認本件系爭汽車起火燃燒與人
為操作應無相關,亦非原告於前揭約4月之期間使用車輛,
得以藉由一般保養而避免,故足認系爭汽車於103年7月13
日11時41分,因電動風扇馬達電流過載之機械瑕疵,係被告
交付系爭汽車時業已存在,而該瑕疵導致系爭汽車於一般駕
駛情形中起火燃燒而滅失,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種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
之一般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引起系
爭汽車起火燃燒之原因,係因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之
機械瑕疵所致,已如上述;而系爭汽車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
,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未提出其得以主張免責之足夠證據,是系爭汽
車業因起火燒燬而無法使用,則原告主張以購買系爭汽車之
實際交易價格,請求被告賠償損失30萬元,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訴訟代理人蘇煥景亦在庭,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一卷第31頁)可證,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係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競合主張依據民法第
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
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靜銘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