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點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未攤還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利率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點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未攤還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利率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二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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