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訴人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代表人 呂清喜 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自訴人「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星堡公司」)之業務部業務專員,負責業務之推廣及向客戶收取費用解繳公司等職責,詎乙○○於九十一年二、三月在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分別向自訴人公司之客戶「陸海通海產」、「陽生不銹鋼」收取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一萬零八十元後,未即解交公司並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乙○○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無正當理由不到自訴人公司上班,連續曠職,茲經自訴人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盤點清算,始知上情,經多次追討,乙○○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臺灣星堡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勞動契約書、保證書、自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 王寶生 簽呈、自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被告親自書寫之悔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執行業務推廣及向客戶收取費用之業務,竟向客戶收取保全費用後,未依公司規定當日解繳公司,反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兩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全部將所侵占之公司款項解繳公司,犯罪後、審理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審理中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已經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解繳公司,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立悔過書一紙為證,建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