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訴外人 秦進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丙○○如未攤還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茲因訴外人秦進財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死亡,而被告丙○○、乙○二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對渠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秦進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南院鵬民雅字第六一五二三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期償還放款帳目表、利率變動表、放款撥款傳票、牌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訴外人秦進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丙○○如未攤還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南院鵬民雅字第六一五二三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期償還放款帳目表、利率變動表、放款撥款傳票、牌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二、二六至二九頁)。被告二人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秦進財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南院鵬民雅字第六一五二三號函各一見在卷可參,則被告二人為訴外人秦進財之繼承人,自應共同就渠等被繼承人秦進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