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第一條(修正前原係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旁,非法(違章)設廠從事廢鋁料篩選及熔煉之處理作業,該違章廠房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十四日二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二仁溪非法熔煉業拆除計劃」予以拆除在案,惟甲○○意圖牟利,竟仍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與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基於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二名成年工人在前開廠內繼續非法從事廢鋁料篩選及熔煉之處理作業,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環保人員於執行巡查職務時,發現上開廠內後方密閉室有生產作業跡象,正逸散大量煙塵,且上述二名成年工人正在作業,經環保署及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等人員趕往呼叫開門,惟廠內兩名成年工人未予理會,經環保人員隨後聯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指揮翻牆進入廠區逕行搜索後,該等成年工人始立即逃逸,經當場進行蒐証結果,發現廠內篩選機馬達尚有餘溫而查悉上情,甲○○嗣後旋自動將上開廠房全數拆除一空,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環保署技士 吳嘉於 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職員 林昌隆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言。
㈣卷附環保署「台南縣仁德鄉甲○○非法熔煉廠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卷宗」影
本一份、環保署水與空氣污染暨毒化物稽查紀錄影本一份、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蒐證照片六幀、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筆錄各一份。
㈤卷附被告提出之已拆除照片五幀,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以
環衛字第0九二0000三六八號函所檢附攝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現場照片五幀、攝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現場照片六幀(照片中顯示前揭廠房均已全數拆除建築物及棚架並夷為平地)。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罰則,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法定刑比較結果,僅罰金刑由「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上開法律之修正,不生法定刑更動之問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經本院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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