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整,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即借款人) 鍾毓財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及(案外人) 陳文昌 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于月一干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自之利息,借款期限為七年,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當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案外人(即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還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壹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欄之債務未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貨關係及連帶保證人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為德便。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即借款人)鍾毓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及(案外人)陳文昌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于月一干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限為七年,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當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案外人(即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壹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欄之債務未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貨關係及連帶保證人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為德便。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經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陳述或辯解,應認原告所主張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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