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二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裁定三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旋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深切悔改之意、其到案後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