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635號聲明人乙○○
丙○○甲○○被繼承人丁○○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外孫子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4年6月22日去世,聲明人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71號民事庭通知書,始知悉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女 郭春梅 之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死亡時設籍桃園縣楊梅鎮梅溪里1鄰頭重溪47號,於94年6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已亡長女郭 黃春梅 (79年9月22日死亡)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明人乙○○到庭陳明:「(何時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去年6月多被繼承人死亡時就已經知道了。」,「(如何知悉)我有去送殯。」,「(丙○○、甲○○是否有去送殯)甲○○有去,丙○○當時人在國外,所以沒有到場,但他們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的事情。」等語(本院95年6月29日訊問筆錄)。聲明人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釋明其等確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7
1號民事庭通知書(按:該通知書作成日期為95年3月8日,係通知於同年月22日開庭)始知悉得為繼承之情事,且符合前開法文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之要件,依前開聲明人乙○○到庭陳述情節,應認聲明人於94年6月間即知悉被繼承人丁○○死亡情事。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4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之母 郭黃春梅 先於被繼承人丁○○死亡,聲明人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依前開規定代位繼承郭黃春梅之應繼分,聲明人於94年6月間即知悉被繼承人丁○○死亡,竟遲至95年5月1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誤投臺灣高等法院,至同年月30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本院),有收文章戳蓋於聲明人聲明狀及臺灣高等法院函在卷可稽,顯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