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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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德美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定期調驗,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涉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施用犯行,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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