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壹佰柒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元、原告乙○○貳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原告丙○○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審理被告所涉殺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原告乙○○、原告丙○○各5,000,000元,及均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於95年5月10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前開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並不涉及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被害人 鄭繼成 脫離綽號「 阿寶 」所屬之幫派,於94年3月23日凌晨,基於共同持有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彈及持該等槍彈殺害鄭繼成之犯意聯絡,及由被告甲○○駕車、被告戊○○持槍掃射之行為分擔,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對鄭繼成之座車連續掃射30餘槍,致該座車失速而衝撞至忠孝路347號民宅前,鄭繼成身中
3槍,分別位在左額頭、下頷及胸部,嗣因胸部之槍傷致心臟外傷心包填塞積血而當場死亡,案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4年確定在案,被告戊○○則因在逃通緝中。而原告丁○○係鄭繼成之父,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支出鄭繼成之醫療費用2,446元、殯葬費用263,594元。又原告丁○○於鄭繼成死亡時年55歲,尚有餘命18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桃園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約246,94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另3名子女應負擔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扶養費778,061元。又原告乙○○係鄭繼成之母,於鄭繼成死亡時年48歲,尚有餘命31年,依93年桃園縣每人每年平均支出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另3名子女應負擔部分,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扶養費1,137,249元。再者原告丙○○係鄭繼成之妻,於鄭繼成死亡時年24歲,尚有餘命55年,而鄭繼成死亡時亦24歲,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3歲,鄭繼成原可扶養原告丙○○49年,又原告丙○○並無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得請求扶養費,則依93年桃園縣每人每年平均支出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扶養費6,029,343元,原告丙○○僅請求3,000,000元。
又鄭繼成原欲脫離幫派痛改前非,詎遭被告殺害,致原告丁○○精神上倍感痛苦,而丁○○為高中畢業,已退休每月領取終身俸29,000元,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955,
899元。原告乙○○為初中畢業,在華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工作,月薪約22,000元,於痛失愛子後,日日以淚洗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862,751元。原告丙○○為高職畢業,年紀輕輕即守寡,身心所受痛苦極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0,000,000元、原告乙○○、原告丙○○各5,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甲○○則以鄭繼成係被告戊○○開槍殺害,伊只是開車搭載被告戊○○前去找鄭繼成。又被告甲○○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一子,入獄前靠打零工維生,月入約30,000元,名下之汽車已於94年間賣掉,另擁有一間房屋,但有貸款10
0多萬元,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綽號 阿康 )、戊○○(綽號 阿水 )及訴外人 董成志 (綽號 小成 )、鄭繼成、 蘇良傑 等人,均係中壢地區某幫派綽號「阿寶」男子身邊之小弟,嗣「阿寶」因案入監服刑,董成志、鄭繼成、蘇良傑3人即脫離該幫派,引起忠於「阿寶」之被告心生不滿。被告甲○○應被告戊○○之邀約,於94年3月23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奪標KTV」510包廂,與被告戊○○及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 老鞭 」等人飲酒唱歌。鄭繼成、董成志、蘇良傑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日凌晨2時17分許亦至該KTV之208包廂飲酒唱歌,雙方嗣後均知悉對方均在同一
KTV內飲酒之事,被告於席間即表示要去修理蘇良傑等人。被告戊○○於同日凌晨約3時30分許前往櫃檯結帳後,即告知被告甲○○一同離開,董成志、鄭繼成、蘇良傑等人稍後亦至該KTV大廳吼叫要服務生告知被告戊○○所在之包廂號碼,董成志並手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在大廳來回踱步, 迨渠 等問明戊○○之包廂號碼,董成志即將手持之疑似槍枝放入包包內,與其他人前往510包廂,此情適為正在大廳角落與他人聊天之被告甲○○所見聞。然蘇良傑等人前去510包廂時,因被告均已不在510包廂而作罷,並共乘蘇良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凱迪拉克休旅車離去。而被告正欲離開該KTV,為反制蘇良傑等3人前開之舉動,遂萌取渠等3人性命之意,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彈及持該等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將其先前即已經未經許可持有之均具殺傷力槍彈置於手提袋內,搭坐由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坐於副駕駛座,自該KTV門口即一路自後尾隨甫由鄭繼成駕駛搭載董成志、蘇良傑之前開黑色休旅車。嗣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董成志等人座車暫時停靠在距甲○○車輛前方不遠處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被告戊○○認機不可失,遂轉身自其置於後座之手提袋內取出口徑5.56mm制式全自動步槍,被告甲○○亦配合被告戊○○而放慢行車速度後,被告戊○○即手持前揭全自動步槍將上半身伸出車窗外,待被告甲○○配合將車駛至距董成志等人座車左後方約相隔1個車身距離時,由被告戊○○在車內持前開步槍朝董成志等人座車之左側自車尾至車頭接續掃射約30餘槍後,被告甲○○隨即加速離開現場,離去前戊○○復再持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伸出窗外朝已在後方之董成志等人座車擊發2槍,董成志等人座車因失速而衝撞至忠孝路347號民宅前。鄭繼成身中3槍,分別位在左額頭、下頷及胸部,嗣因胸部之槍傷,致心臟外傷心包填塞積血當場死亡。被告甲○○上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在案,被告戊○○則因在逃而遭本院通緝中。
二、原告丁○○為鄭繼成支出醫療費用2,446元、殯葬費用263,
594元。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殺人行為之實施,由被告甲○○駕車、被告戊○○持槍掃射,故意殺害鄭繼成,致鄭繼成死亡,自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鄭繼成之生命權,而應對鄭繼成死亡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共同不法殺害鄭繼成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陸、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分別為鄭繼成之父、母及配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支出鄭繼成之醫療費用2,446元、殯葬費用263,
594元,及扶養費損害778,061元。另連帶賠償原告乙○○之扶養費損害1,137,249元;原告丙○○之扶養費損害3,000,000元等情,被告甲○○則辯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均屬過高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鄭繼成死亡之結果既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其對於原告丁○○因鄭繼成受傷醫療及死亡喪葬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丁○○為鄭繼成支出醫療費用2,446元、殯葬費用263,594元,既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4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書存卷可參,則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446元、殯葬費用263,594元,自屬有據。
二、又查原告丁○○、乙○○、丙○○分別為鄭繼成之父、母及配偶,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依法得受鄭繼成扶養之費用損害,亦均有據。再者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46,940元,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此項平均支出數額既係政府統計之客觀標準,自有其公信力,原告以之為計算其扶養費之基準,要屬適當。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間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足參。又能否維持生活,應就其收入多寡以及現有資產綜合判斷是否足敷一般生活支出等一切情事審認之,主張有受扶養權利之人,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丁○○名下擁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值164,600元之房屋1筆及現值共714,336元之土地3筆,每年領取終身俸397,455元,94年度利息收入125,577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各1件、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2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丁○○每年收入顯逾桃園縣每人每年平均支出之246,940元,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丁○○自無受鄭繼成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778,061元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原告丙○○名下有現值6,475,676元之土地35筆,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丙○○顯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同無受鄭繼成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損害3,000,000元,同屬無稽。再查原告乙○○現於華寶公司上班,94年度薪資所得為334,317元,有其提出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乙○○就其有工作期間內不能維持生活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乙○○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屆至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又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1件存卷可憑,自其滿60歲退休時,依本院已知之內政部統計處審定之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餘命為22.6
5年,原告乙○○主張以31年計算其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自無可採。再者原告丁○○、乙○○為夫妻,應互負扶養養義務,又其二人連同被害人鄭繼成在內計有4名子女,業經原告表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鄭繼成應負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是依原告乙○○得受鄭繼成扶養之年數,按桃園縣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46,940元計算,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年以外之中間利息,原告乙○○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761,237元{計算式為:[24694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246940*0.65*(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761,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屬無據。
柒、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丁○○、乙○○及丙○○既分別為鄭繼成之父、母及配偶,則其不能再與鄭繼成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均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亦均有據。再查原告丁○○為高中畢業,名下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值164,600元之房屋1筆及現值共714,336元之土地3筆,每年領取終身俸397,455元,94年度利息收入125,577元,原告乙○○為初中畢業,現於華寶公司上班,月入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現值6,475,676元之土地35筆,有原告提出之提出之畢業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各1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2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為國小畢業,已離婚並育有一子,入獄前靠打零工維生,月入約30,000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被告戊○○則毫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調閱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件在卷可按,雖被告甲○○辯稱伊所有之汽車已經賣掉,且上開房屋另有貸款100多萬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本院審酌被告故意殺害鄭繼成之動機、手段、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446元、殯葬費263,594元及慰撫金1,500,000元,共1,766,04
0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扶養費761,23
7元及慰撫金1,500,000元,共2,261,237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1,766,040元、原告乙○○2,261,237元、原告丙○○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