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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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45號上訴人坤峰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一)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對該異常查核清單不爭執,難卸故意過失之責,顯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財政部民國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認定事實不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要件,亦不符合該「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違章裁罰金額及倍數之違章情形,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三)本件兩造所爭執的事實已臻明確,原判決不採被上訴人自認原處分機關所發的第1次調查函是96年3月28日,而非同年月13日之事實,有違誠信原則、依法行政、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上訴之理由。又原判決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亦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四)原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第48條之1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五)原判決適用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不當,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誠信、信賴保護原則。(六)原判決違反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一事不二罰」原則,亦不適用釋字第337號解釋,而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本件個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主張為違背法令,惟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