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6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
告公司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款,
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
,合計欠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已向原告提出債務重
組協商機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有說如果債務人有困難,應該先行協商,不應該馬上聲請
支付命令,而原告違反此項規定,如果支付命令未異議的
話即告確定,再來就是執行跟查封,將顛覆國家經濟,且
通常會欠債都會有好幾筆,如不協商就是將債務人逼向絕
路。銀行在行使債權時,應該關心民眾,不應馬上聲請支
付命令,應跟民眾協商解決的辦法,且銀行有徵信中心,
民眾不會故意破壞自己的信用等語。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客戶消費記錄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惟辯稱:伊已提出債務協商,依金管
會規定,如債務人有困難,應該先行協商,不應該馬上聲
請支付命令,而原告違反此項規定,如果支付命令未異議
的話即告確定,再來就是執行跟查封,將顛覆國家經濟,
且通常會欠債都會有好幾筆,如不協商就是將債務人逼向
絕路等語;然查,金管會之相關函釋或行政規定僅為其就
主管行政事項監督之規範,無從拘束本院,且被告所辯均
未表明有何法律上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斟酌,
既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既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十六萬三千五百元部分
,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