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施明君)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6時許,以快遞運送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下稱鹿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上開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9日下午4時許,指派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打電話給甲○○,佯稱:其是東森購物職員,因有一筆帳號搞錯,其把付款單據簽成分期付款,須到郵局提款機操作ATM防止其帳戶內存款遭他人轉匯出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至臺北縣鶯歌鎮永昌郵局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先後匯錢新臺幣(下同)21456及11567元至上開乙○○所申設鹿港郵局帳戶內,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財集團成員隨以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之上開款項。嗣經甲○○發現帳戶內之存款減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鹿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又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況且被告目前係金融與風險管理系學生(有學生證在卷可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對社會大眾施以詐術,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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