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O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與丙○○共同侵占原告坐落於上海之房屋價值為一千二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就其部分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