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六0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旁之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無法按期繳納,監理機關逕予最高額裁罰實有不當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設籍地址「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以掛號郵件寄送,無人收受而經郵局招領逾期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退回舉發單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依法公示送達,此有舉發通知單寄發掛號信函、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十三期公示送達名冊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違規舉發業經舉發單位依法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況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及當時戶籍地址亦均無誤,異議人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顯係可歸咎於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指摘,無從減免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