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八十八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一○七年二月九日止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四年二月九日止,利息分別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一五及百分之九.八四按月計付,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各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分別應償還尚積欠之本金五百四十八萬、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及彰化商業銀行公告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及彰化商業銀行公告一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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