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零陸拾伍元整及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欣億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億欣公司)邀同被告丁○○、 劉正真 、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02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欣億欣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即未再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前開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乙紙、借據影本二紙、欣億欣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乙紙、借據影本二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關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