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皇冠租書城金城店之負責人,明知「美麗人生」、「夏之雪」係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昇龍公司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之某日,意圖營利擅自公開陳列盜版之「美麗人生」及「夏之雪」,並以每套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將之出租予不特定客人牟利。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之盜版「美麗人生」、「夏之雪」光碟各一套(共十五片)云云,因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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