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更名前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更名前為 黃秀濱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戊○○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四百萬元,並約定遲延清償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到期竟未為清償,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件、受信約定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固請求第二筆借款二百萬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二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違約金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利率擴張為百分之八點八四、利息起算日減縮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違約金起算日減縮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此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件、受信約定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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