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委託原告買進「建弘○七」二十九萬七千股,應付原告交割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惟於成交後,被告竟拒不履行交割義務,故原告依規定申報該帳戶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經原告依據與被告為買賣有價證券所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第一、五、八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已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委託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原告之「違約交割專戶」處理後,所得價款為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上開處分所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交割代價後,仍不足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買進交割憑單、開戶資料、違約專戶買賣交割憑單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進交割憑單、開戶資料、違約專戶買賣交割憑單等影本各一件以為證明。
(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交割價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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