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整及附表一-一、一-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壹佰零陸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上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高公司)邀同被告乙○○、李秀菊、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擔保放款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依約陸續放款總計二十四筆。詎被告上高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委由衡正法律事務所,告知其他債權人其將召開債權人會議以清理債務,又上高公司亦未正常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前開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借據影本二十三紙、貸款契約影本六紙及衡正法律事務所公告、電腦查詢單、上高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乙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借據影本二十三紙、貸款契約影本六紙及衡正法律事務所公告、電腦查詢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關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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