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間以辦理伊弟妹來台為由,向家中取得新台幣二十萬元後,返回印尼,一去不回,屢次電話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辛高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及前往國家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二十三日藉故返回印尼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辛高洲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按被告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在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