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廖繹豪 相對人 吳光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抗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准許後,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10年司票字第74號裁定及其後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司票字第74號本票裁定卷宗後,發覺該裁定尚未確定,且相對人亦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向非訟中心及民事執行處查詢之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故相對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即未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自屬有誤,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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