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松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戴松明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9時25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駕駛友人 徐惠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住處前時,見告訴人 劉梅蘭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其住處前,致其無法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右手持鑰匙刮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車身及後車廂上蓋之烤漆,致減損該車輛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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