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

抗告人 於靜慈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 張穗勳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是上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4年6月28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豐原區,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算至同年7月11日已屆滿1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4年7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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