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永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永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翊群 」之人(下稱「吳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9月4日凌晨1時44分許,由何永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吳翊群」,前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工地(下稱290地號工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行兇使用之拔釘器破壞該處貨櫃門鎖後,共同入內竊取電纜線10餘捲,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何永榮及「吳翊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晚間11時31分許,由何永榮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翊群,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工地(下稱17地號工地),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處門鎖後,共同入內竊取電纜線10餘捲,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再由「吳翊群」於不詳之時間,將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載運往不詳之地點變賣,「吳翊群」並給付何永榮贓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案經290地號工地之監工人員 呂冠樺 及17地號工地之工地主任 李宗倫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冠樺、李宗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原易卷第82至83頁、第122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冠樺、李宗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11至112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見偵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112年9月4日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112年9月5日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及「吳翊群」間就上開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恣意持兇器毀越門窗而竊取路旁工地內之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所分得犯罪所得數額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7年間已有2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126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相近,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㈡經查,被告及「吳翊群」自上開2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共20餘捲,業經變賣獲利,堪認該變賣所得價額,為被告及「吳翊群」於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被告實際分得6千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9至201頁),足認其等業已就變賣價金進行內部分配,自應就其所實際分得部分即6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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