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韋丞

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韋丞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代號AB000-A1121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賣烤倫居酒屋飲酒聚會,飲酒完畢後,林韋丞見甲○不勝酒力,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返回臺中市北屯區(地址詳卷)之甲○住處,並攙扶甲○上樓入內,嗣於112年4月6日凌晨3時14分許,林韋丞在甲○上址住處房間,見甲○因酒醉處於酩酊無力、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親吻甲○之嘴巴、徒手撫摸甲○之胸部,再以舌頭伸入甲○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甲○酒醒後發現褲子遭人褪去,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韋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李○○、林○○、證人即告訴人之老闆羅○○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至62、93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9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一卷第9至16、117至121頁),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21至23、105至107頁)、證人羅○○於警詢中(偵一卷第25至26頁)、林○○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11至114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與證人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7頁、不公開卷第45至67頁)、告訴人自繪之現場圖(偵一卷第37至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43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生字第112005838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9至6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偵一卷第65至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3603674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35至13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乃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而該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罪之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之立法上評價相同,則關於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酒醉之際,對被害人性交、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之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三)被告於對告訴人犯上開乘機性交過程中,先親吻甲○之嘴巴、徒手撫摸甲○之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核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對告訴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本素不相識,竟於初次見面,因認飲酒過程與告訴人互動曖昧,未知克制己身情慾,竟利用告訴人飲酒至醉,呈現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況下,率爾在告訴人之住處房間內親吻之嘴部、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再褪去告訴人之內褲,舔拭告訴人之陰道,而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且迄今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仍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亦無其他積極彌補告訴人之相關作為,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亦無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理當恪遵人際間相處之分際,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在與告訴人初次見面相識,逕自認雙方產生曖昧情愫,隨即利用告訴人酒後意識不清之機會,貿然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創傷,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未有正確之兩性觀念,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要非毫無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另斟酌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酒醉之機會,對其為上述猥褻及性交行為,並未使用其他強制力,犯罪手段相對較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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