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告 高秀鎮

訴訟代理人 黎峻碩

被告 陳永煌

陳永錦

陳永祥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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