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TIENTHANH(中文名:黃進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TIENTHANH(中文名:黃進誠)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TIENTHANH(中文名:黃進誠)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

三、被告與暱稱「VietHung」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VietHung」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CNC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但扣除相關費用,實際收入約2萬元等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陳稱:我在越南的家庭沒有很富有,來臺灣的目的是為了賺錢。目前母親患有心臟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及暱稱「VietHung」之人共同向告訴人 邱冠廷 詐得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郵局帳戶金融卡2張,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HOANGTIENTHANH(中文名:黃進誠,越南籍              人士)

            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3月

                 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號3、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TIENTHANH(中文名:黃進誠,越南籍人士,下稱黃進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VietHung」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依「VietHung」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VietHung」收受,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4年1日10日在「抖音」網站上刊登國外貸款廣告,邱冠廷上網瀏覽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倍基國際有限公司」為好友,向邱冠廷佯稱:須提供證件、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始能辦理貸款等語,致邱冠廷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8日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楊梅站,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其配偶 陳筱芳 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黃進誠依「VietHung」指示於114年3月1日20時25分許前某時許,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內有上開金融卡3張之包裹先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黃進誠於114年3月1日20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前之公車停靠區,經警盤查而發現黃進誠神情慌張有異,黃進誠坦承先前稍早在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收取包裹2個(下稱A、B)放在副駕駛座上,並主動打開包裹,因而發現包裹A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郵局帳戶金融卡2張;包裹B內有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經黃進誠同意搜索,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同日21時2分許,而扣得上開金融卡5張、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及現金5萬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

依MESSENGER暱稱「VietHung」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收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VietHung」,每次可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冠廷於警詢時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並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郵局帳戶金融卡2張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收貨單收據2紙、寄貨單收據1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暨扣案物品之蒐證照片共38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埔地區農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扣案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郵局帳戶金融卡2張、內埔地區農會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手機1支及現金5萬元等物品。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ESSENGER暱稱「VietHung」,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論處。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郵局帳戶金融卡2張,係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之物,非被告所有;扣案之埔地區農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5萬元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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