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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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在社群網站X暱稱「桃園裝備(營)」之帳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某時,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喬裝購毒者向甲○○聯繫,雙方約定於後述時地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5包。隨後於113年12月26日22時20分許,甲○○駕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於確認彼此身分、清點買賣價金後,甲○○即交付喬裝員警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5包,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而販賣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甲○○、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訴卷第76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4偵4066第112頁、本院卷第75、10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27日勤務報告(114偵4066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偵4066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114偵4066第37頁)、通訊軟體截圖照片(114偵4066第59-66頁)、刑事現場照片(114偵4066第87頁)、扣押物品照片(114偵4066第89-9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偵4066第131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又被告與喬裝員警確認本案毒品交易事項後,即到場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甚明,一併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未見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就此無庸論罪,一併指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上游,員警有因此查獲本案毒品上游之正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4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8188號函覆及所附少年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2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辯護人就此主張,礙難憑採。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業經新北地院判決加重詐欺罪並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本案已有不宜宣告緩刑之情況,是辯護人所為主張,礙難憑採。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1

彩虹菸6包(共107支)

◎(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114偵4066第37-41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偵4066第131頁)

◎扣押物品照片(114偵4066第89-94頁)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2

IPHONE11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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