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作翔

選任辯護人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4號、第13280號、第14814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作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云云 致, 黃瑋琪 」應更正為「云云,致黃瑋琪」;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自114年2月3日起」應更正為「於114年1月15日前之某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補充「及洗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5行「南昌路98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忠孝店」應更正為「南昌路197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忠孝西店」;附件一附表編號2「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應更正為「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琪、 劉純妙徐銀勛呂庭宇 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軒皓 」、「 世哲 」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復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YiLee」、「 王敬嚴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一、二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A、B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瑋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受詐款項,既經匯轉至被告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內,被告及其所屬A詐欺集團成員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該匯入款項具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則其等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其等既係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被告於臨櫃欲提領上開款項時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故未及提領上開款項,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本質之結果,其等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仍屬未遂犯。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後段所示114年2月26日詐欺告訴人徐銀勛之犯行,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徐銀勛施行詐術,惟因告訴人徐銀勛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徐銀勛此部分所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㈥復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A、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五至八所示之文書(該等文書上分別附有如附表二編號三、五至八「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分別交予告訴人劉純妙、徐銀勛、呂庭宇而行使,上開文書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各該公司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示之各該公司或名義人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偽造之「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並分別向告訴人劉純妙、徐銀勛、呂庭宇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㈦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㈧被告參與A、B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為A、B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分別與其所屬A、B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又被告就告訴人徐銀勛部分雖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分次取款行為,然對此取款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至114年2月26日詐欺告訴人徐銀勛之部分,係被告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警查獲而不遂,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㈩再被告分別與其所屬A、B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分別與其所屬A、B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三、五至八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告訴人黃瑋琪、劉純妙、徐銀勛、呂庭宇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參與A、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或面交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A、B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此部分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提領贓款或完成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⑸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或獲有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是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徐銀勛、呂庭宇調解成立,願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且其就參與組織、洗錢、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或獲有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徐銀勛、呂庭宇調解成立,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而被告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且本案被告於短時間內加入數詐欺集團,並於查獲後仍反覆為同種類犯行,足認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固係供附表一編號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取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B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黃瑋琪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於臨櫃提領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故未及提領上開款項,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黃瑋琪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㈤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黃瑋琪部分)

周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告訴人劉純妙部分)

周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告訴人徐銀勛部分)

周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呂庭宇部分)

周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Motorolarazr40ultra手機

1支

「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專員「周作翔」工作證

1張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欄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偽造之「 莊伊麗 」印文1枚

「專案負責人章」欄偽造之「 葉昌明 」印文1枚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周作翔」工作證

1張

114年2月12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公司印鑑」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仁政 」印文各1枚

1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13280卷第57頁)」印文1枚

操作契約書

「甲方簽章」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鑒廷 」印文各1枚

1張

114年2月26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公司印鑑」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

1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13280卷第70頁)」印文1枚

RedmiNote8pro手機

1支

114年2月11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公司印鑑」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

1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15041卷第65頁)」印文1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4814號

  被   告 周作翔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作翔前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軒皓」之成年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製作筆錄(114年1月21日前涉案部分另由警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已於警詢過程中得知「軒皓」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軒皓」及「軒皓」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世哲」之成年人聯繫,而自114年1月21日起加入「軒皓」、「世哲」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1日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靜琬 」之帳號與黃瑋琪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然須先配合繳款方能出金云云致,黃瑋琪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90萬元共至周作翔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作翔再依「世哲」指示,於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200萬元,然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周作翔猶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3日起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YiLee」、「王敬嚴」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而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中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暱稱「 李志翔 」之帳號與劉純妙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純妙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5日下午6時41分許,攜帶現金30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忠孝店面交;周作翔則依「王敬嚴」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復於上開時、地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取信劉純妙,並收取現金30萬元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周作翔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3日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暱稱「 楊沛涵 」之帳號與徐銀勛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銀勛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等待面交;周作翔則依「王敬嚴」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復於上開時、地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取信徐銀勛,並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前往附近公園將款項轉交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周作翔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後因徐銀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於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85度C桃園中山店再次與周作翔面交,待周作翔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其自行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據後,在旁埋伏之警員旋出面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7、8所示之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三、案經黃瑋琪、劉純妙、徐銀勛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蘆竹、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作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琪、劉純妙、徐銀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張、114年2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114年1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114年2月26日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告訴人徐銀勛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劉純妙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投資頁面截圖4張、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內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附表編號2、3、5、7所示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表編號8所示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A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與B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B詐欺集團數次詐騙告訴人徐銀勛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㈠、㈡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為牟私利,遭查獲後仍反覆為同種類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主觀惡性重大,且其於短時間內加入數詐欺集團,居中層轉贓款,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更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請審酌上情從重量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Motorolarazr40ultra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

4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2月12日)1紙

6

「操作契約書」1紙

7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2月26日)1紙

8

RedmiNote8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41號

  被   告 周作翔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作翔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YiLee」、「王敬嚴」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94、13280、14814號等案提起公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38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沛涵」之帳號與呂庭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庭宇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瑞發公園面交;周作翔則依「王敬嚴」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2月11日)1紙(下稱本案收據),復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取信呂庭宇,並收取現金10萬元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周作翔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呂庭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工作證及收據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作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本案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HaoYiLee」、「王敬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均係供前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94、13280、1481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而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行,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