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璿幫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文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文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璿正值青壯年,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以駕車方式幫助同案被告 張子超 易於完成竊盜行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8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遭竊之安全帽最終係由同案被告張子超取走,為被告王文璿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7頁),爰不對被告王文璿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4號

  被   告 張子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超與王文璿為朋友,王文璿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5時56分許前某時,受張子超請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子超前往桃園火車站搭車,然因張子超無安全帽可配戴,渠等見 林育信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右方後照鏡掛有裝置藍芽耳機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元)無人看管,張子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王文璿則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5時56分,由張子超指示王文璿將本案機車暫時停靠於上址,再由張子超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共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林育信 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超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子超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搭乘被告王文璿騎乘之本案機車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由被告張子超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之事實。

2

被告王文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王文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張子超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由被告張子超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文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 阿超 沒有安全帽,他跟我說他的摩托車停在附近,請我先載他去拿安全帽,我騎乘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阿超就請我停下來,伸手拿取路邊機車上的安全帽等語;然於偵訊中改辯稱:我有問阿超沒有安全帽怎麼辦,阿超就叫我騎到前面中山路的土地銀行,他跟我說朋友的安全帽在那邊,我當時看就像是路邊的安全帽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王文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張子超,被告王文璿將本案機車暫時停靠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後,由被告張子超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子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文璿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子超竊得之上揭安全帽1頂,係被告張子超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育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文璿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仍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觀諸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文璿騎乘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時,僅有將本案機車暫時停靠路邊,嗣由被告張子超伸手拿取安全帽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文璿僅有施以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至被告張子超雖供稱:被告王文璿載我到火車站之後,我就將安全帽放在被告王文璿的機車上等語,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王文璿所否認,且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佐被告張子超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是依現有證據,亦難認被告王文璿有朋分所得,而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綜上,被告王文璿既以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與共同正犯之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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