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麥晉瑄

婁俊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等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等以毆打告訴人為手段,強制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等與共同被告 吳潮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等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程包含使用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吳潮信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丁○○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吳潮信因不滿甲○○(原名乙○○○)擅自持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吳潮信之臉書帳號而有糾紛。吳潮信、丙○○與丁○○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上10時許,邀約甲○○至臺中市中區光復國小談判,雙方碰面後,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涼亭,吳潮信、丙○○與丁○○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續為附表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並要求甲○○交出行動電話由丁○○保管,而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吳潮信於112年11月5日3時許,將甲○○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甲○○下車向加油站員工求助,員警接獲通報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樓查獲吳潮信,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查獲丙○○與丁○○,並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潮信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吳潮信供稱有毆打告訴人甲○○,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有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並保管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同步行之事實。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遭被告丙○○與丁○○持有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以同一行為涉嫌傷害及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客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以強暴之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時,其等之對象僅有告訴人,並無波及蔓延至其他民眾,且案發當時係凌晨時段,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其他民眾圍觀,客觀上亦無旁人因其等之衝突受影響,難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此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被告3人如成立該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112年11月4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內涼亭

被告吳潮信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用手拍打告訴人頭部。

2

112年11月5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被告吳潮信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充電線。

3

112年11月5日2時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靠近自由三街

被告吳潮信毆打告訴人,並將手機取走交予丙○○。

4

112年11月5日3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

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出手毆打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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