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連廖勝選任辯護人林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引經營電器買賣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境內台二線省道(即濱海公路)由頭城往羅東方向行駛(由北往南方向),欲往宜○○○鄉○○路之東元電機公司倉庫載運乾衣機,途經該路南下159.8公里處,適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血液酒精濃度為189mg/dl)且未帶安全帽之 董至凱 駕駛QCF-967號(起訴書誤載976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在10.4公尺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上開路段,沿北向南與甲○○同向行駛於近該路安全島約3公尺左右之前方車道上,甲○○依當時柏油路況乾燥、良好、無障礙物,自小貨車並開有大燈,應無不能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越董至凱機車時應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9k-5236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側靠近車門處與董至凱所駕駛之QCF-967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相擦撞,致董至凱人車倒地,機車並向前翻轉向滑行3.3公尺後停止,董至凱因而受有左右兩側顳骨部挫傷併骨折,致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24分死亡。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原名連廖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肇事並坦承有過失。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 董至恆 、陳振貴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卷附宜蘭縣警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被害人董至凱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董至凱部分係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準)董至凱因酒醉駕車之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現場及上開二車輛之照片28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按。
三、本件經檢察官詢問被害人之女乙○○之同意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及緩刑貳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就罰金刑、易科罰金及緩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15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同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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