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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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於架設移動式雷達測速器的前方800公尺,長年即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在此標示牌由南投縣魚池鄉往埔里方向前行約1.4公里處之交岔路口,即設有1個固定式的測速照相器,受處分人經常行經該路段,早已認為該標示牌乃在警告前方交岔路口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器,警方若欲於該1.4公里之路段中,臨時增設1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應於其前方至少100公尺前,增設「前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以警告駕駛人方為正當,本件警方係以隱蔽方式偷拍,其舉發確實違法不當,惟原裁定未查,遽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456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5時19分許,行經省道臺21線公路51.6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車時速達73公
里、超速13公里(限速6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逕予掣單舉發等情,有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暨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慶文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逕行舉發的,我們當時在臺21線51.6公里處,是從魚池往埔里方向,在暨南大學前方約7、800公尺,利用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我們在場使用可以移動之三腳架雷達測速器,不是固定式的,前方在臺21線52.4公里處,我們有1個警告標誌『前有測速照相』,我們有人固定在那裡看著三腳架,違規人(即受處分人)從魚池往埔里方向行駛,那邊限速是60公里,違規人時速是73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
足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無訛。
㈡受處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處,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警方所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器前方800公尺處,即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除據證人陳慶文證述如前外,並有該標示牌設立之位置照片可證,警方所為之上開違規舉發,已符合程序上之規定。縱受處分人誤認該標示牌,係為警告設於該標示牌後方約1.4公里之交岔路口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器,亦無從解免本件之違規行為。
㈢受處分人既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從而,原審以原
處分機關所為上揭裁處,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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