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之故長期居於北部,甚少返回戶籍地,而返回戶籍地,亦未發現有掛號信之通知,故對於彰化監理站95年3月2日所做成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並不知悉,直至抗告人於97年4月9日於彰化監理站辦理溢繳罰款退款時,才知有此處分,且隨即提出異議,抗告人若知悉此處分之存在,定會立即處理,惟因不知此處分存在,方遲誤異議期間,類似事件亦曾發生,抗告人於知悉後亦加以補正,請鈞院給予抗告人補正機會,更為適法裁定。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就彰化監理站95年3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於95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郵政機關「員林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8頁),其異議期間應自抗告人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後於20日內為之(抗告人住所在彰化縣員林鎮,不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至遲應於95年4月7日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竟遲至97年4月9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該站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參原審卷第
3頁),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工作之故長期居於北部,回到戶籍地又未發現掛號信之通知,故不知此處分之存在,而遲誤異議期間等語,惟彰化監理站95年3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7日向抗告人之住所為寄存送達,其異議期間即應自該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後之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算,縱使抗告人並未收受或知悉該裁決書,仍無礙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送達之合法性,亦與異議期間之起算時點無涉,因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述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事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