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原審裁定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並未起訴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據以聲請之本票已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亦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是其效力已逾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效力,故相對人再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無法律上利益,其聲請無保護必要,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即乙○○聲請裁定命債權人即甲○○起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命債權人即甲○○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上開裁定已於97年1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即甲○○,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聲字第1號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卷宗無訛。債權人即甲○○固於97年1月9日以債務人為被告向南投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惟債權人嗣於97年2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終結在案,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投簡字第67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債權人即甲○○固依假扣押事件所據之本票,經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7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佐。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已如前述,惟查:本件抗告人之具狀陳報係以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因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認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足見該案並非由抗告人為求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所提起之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假扣押債權人應遵期提起之本案訴訟類型,是本件債權人雖另案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尚難據以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已為起訴之程序。抗告人以聲請之本票已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亦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是其效力已逾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效力,故相對人再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無法律上利益,其聲請無保護必要,求原裁定廢棄云云,即非可採。從而,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以抗告人及債權人甲○○未於該限期內起訴,聲請原審法院撤銷該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4號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予以准許,為屬允洽,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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