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庚○○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現因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乙○○原名 林福義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宜蘭縣被告丁○○住花蓮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甲○○各新台幣叁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辛○○就被告己○○前項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乙○○與丁○○就被告丙○○前項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丙○○於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94年4月14日,因細故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壯圍鄉等處之公用電話,撥打原告甲○○之電話,對接聽電話之原告2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言詞,恐嚇原告2人,致原告等恐懼不已。嗣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被告己○○、丙○○有罪,確定在案。查被告己○○、丙○○動輒以穢語及「連你女兒都做掉」、「你還有兩個兒子,我一起都做掉」、「碰到我一次就把你全家包起來」、「再不交出你女兒,就要去燒你房子」、「這幾天你要多注意,我會給你吃花生(指子彈)」等令人聞之喪膽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日夜擔憂死懼、幾近精神衰弱,甚且因此將子女轉送他處藏匿,以免子女遭受不測,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心理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而被告己○○、丙○○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辛○○為被告己○○之父母,被告乙○○、丁○○則為丙○○之父母,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戊○○、辛○○、丙○○、乙○○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己○○、丙○○對渠等有上開恐嚇行為之事實,俱不爭執,惟抗辯以:本次事件之發生,係源於被告己○○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李欣怡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因生情感糾紛,李欣怡於93年12月7日凌晨糾眾強押被告己○○予以毆打,己○○並遭脅迫當場脫去全身衣物當眾手淫,李欣怡等人並將其過程以手機拍照。其後被告己○○因不甘受辱,才會與被告丙○○打電話對原告為本件恐嚇行為。故本件實事出有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在不合理。況且先前就被告己○○、丙○○對原告所為毀損部分之告訴及請求,也已以80,000元賠償和解,希望在本件能公平處理等語。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對原告起訴之事實,除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外外,均無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含警、偵卷)、可稽,故均應認定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胥在原告因被告己○○、丙○○上開恐嚇行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是,則其金額以若干為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丙○○對以電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於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詞,均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致自由受有限制,且核其內容有對原告子女之身體或生命為將欲侵害之告知者,有將縱火燒原告房子等恐嚇言詞者,衡諸一般常情,均足使對話者產生極大恐懼感,其侵害情節實屬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己○○、丙○○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丙○○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12月8日至94年4月14日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期間均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法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己○○及丙○○之父母,即被告戊○○、辛○○與被告乙○○、丁○○,亦應分別與己○○、丙○○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有據。
㈡、再應認定者,為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若干為當。查本件被告己○○、丙○○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恐嚇原告,宣示欲對原告及子女之身體、生命及財產為侵害,足使原告受有甚大恐懼,已如前述。然此乃被告己○○因與原告之女李欣怡有感情糾紛,李欣怡糾眾妨害己○○之自由並予以傷害所致,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發生因果,另依職權調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兩造均無甚多財產,亦無特殊身分地位,故綜酌上情,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3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丙○○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原告各3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傅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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