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巷10號之2(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站在該戶圍牆外,伸手入圍牆內,踰越牆垣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熱水器、不銹鋼流理台面、不銹鋼垃圾桶及鋁門窗框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放在其手推車上運走,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警詢筆錄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經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塗清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踰越上開圍牆行竊,係屬踰越牆垣竊盜,並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原審對被告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尚有未合,且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量刑部分之指摘雖非可採,然就原審論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無多、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