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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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天亮,光線不足又有下雨,而被害人 楊華銘 先生身著暗色服飾,亦未戴符合規格之安全帽,其腳踏車復無任何反光裝置,其行經豐南街及育英路口時亦非直線行駛,故抗告人不易注意及此,且抗告人所駕駛為舊型三菱堅達小貨車,後視鏡較一般車輛為大,故轉彎時被左前方後視鏡及A柱擋住視線,造成抗告人無法注意之死角。又抗告人於左轉時已注意前後之狀況,亦打左轉方向燈,於看到楊華銘之腳踏車時,亦馬上採煞車,惟仍不慎擦撞腳踏車踏板,導致事故之發生。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在現場,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卻做出楊華銘先生先行駛入岔路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顯有違誤。抗告人之所以於臺中地檢署坦承不諱,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並非承認自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因認為應對往生者負道義之責任。抗告人於事故前收入本不穩定,現亦負擔民事和解200萬之貸款,抗告人妻子亦須至醫院復健,故駕駛該小貨車乃抗告人生活上不可缺少之行為。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更為適法裁定,使抗告人家庭不致陷入困境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96年11月1日上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南街口欲左轉育英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對向楊華銘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路口,因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端保險桿碰撞楊華銘腳踏車,致楊華銘摔倒傷重不治死亡。前述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6942號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參(見97年交聲字第1184號卷第34頁),而原審法院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6942號、96年相字第1702號案件全部卷宗,核對抗告人警詢及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現場照片18張等並無違誤,且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60575案鑑定意見書亦認「甲○○駕駛ZV-8476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先駛入岔路內直行之腳踏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楊華銘騎腳踏車無肇事因素」在卷可稽(參97年交聲字第1184號卷第35、38頁),綜上可證,抗告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左轉時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發生如此之結果,抗告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存在云云,惟觀諸本件車禍鑑定報告已綜合事發時間、地點、天候、車損等各種情形,並有諸多資料佐證(參97年交聲字第1184號卷第35頁),且縱不考量被害人楊華銘是否先行駛入岔路,然依據上述資料即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駕駛ZV-8476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故本院認抗告人於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至抗告人謂其家中處境艱難云云,實與抗告人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無涉,因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述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