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復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易言之,逕行舉發之處罰原則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但汽車所有人得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違規人;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人者,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韓昌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6日下午4時1分,行駛於臺北市○○路○段道路上時,因汽車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員拍照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所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前座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5年12月5日以宜監字第裁43-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5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顯示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係繫於腋下,雖未斜繫,惟考量前座乘客為小孩,斜繫時恐會不慎橫繫於頸項造成窒息,遂權宜橫斜於腋下,謹請免予裁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0月6日下午4時1分,行駛於臺北市○○路○段道路上時,前開自小客車前座乘客雖扣繫有肩部安全帶,惟扣繫於右側肩膀下方之腋下,並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採證相片1張附卷可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故自立法目的以觀,法文所稱「未繫安全帶」,應包括未依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再者,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之例示規定中,第10款即明文「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以體系解釋,未依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亦屬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而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即明定:「安全帶之扣繫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則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前座乘客,於舉發時地,確未依前揭規定扣繫安全帶,要屬甚明。
(三)扣繫安全帶之目的,在於保障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不應僅抱持為應付警方查察,冀圖免受處罰之想法,故扣繫安全帶時當以能確實發揮安全帶設計保護功能之方式為之,如此方能快快樂樂出門、平平安安回家。法令所規定扣繫安全帶之方式,足以達到安全目的,不依規定扣繫安全帶,則無法保護人身安全,是仍應在符合法律規範下合法扣繫安全帶,未依規定繫帶尚難認無違規。至於異議人所提因孩子身材嬌小,無法依規定繫帶乙節,或可透過乘坐自小客車之後座等合法、安全之方式解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確於舉發時地,有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之情事,核屬「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且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千5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