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3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196線與61線交岔路口(下稱第一個號誌路口)闖紅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綠燈通過該路口後,警員始在葫蘆堵大橋上示意異議人停車,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惟該路口係雙向道,異議人通過第一個號誌路口時係綠燈,因對向車道有1輛自用小貨車左轉,異議人才踩煞車,還未到第二個號誌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車輛才停在第二個號誌路口前,故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現任職於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擔任行政警察18年,職務內容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本件違規案件是由我舉發,異議人違規地點是在第一個號誌路口,我在路口往葫蘆堵橋10公尺處發現異議人違規,當時取締位置沒有在葫蘆堵橋上,異議人的車輛是從宜蘭縣羅東鎮往員山鄉方向行駛,我站立位置距離紅綠燈10公尺,該處有個小岔路口,我站在小岔路口路邊,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取締,我有持照相機取締交通違規車輛,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箭頭所指車輛,異議人是轉換紅燈之後沒有停在紅燈停止線,闖越紅燈繼續行駛,照片顯示車輛還在行駛中。我取締異議人違規時,站立的位置是在照片左下方位置。我不是在拍照位置取締異議人,我有吹哨,異議人未停車,我駕駛巡邏車到葫蘆堵橋上才攔停異議人,我告訴異議人他闖紅燈,異議人說沒有,我請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我有跟異議人說若不服取締可申訴,異議人還是拒簽。取締本件異議人闖紅燈是在第一個號誌路口,但還沒過第二個號誌路口,拍照時一定會有時間差距,車子在行進中,所以跑到前面,若異議人沒有闖紅燈的話,綠燈變換成黃燈,異議人早就過第一個及第二個號誌路口。第一個與第二個號誌路口間距離目測約18公尺。」等語,並當時繪製現場狀況圖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復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異議人亦供承照片中箭頭所指車輛即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證異議人於95年5月13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宜196線與61線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是雙向道,我過第一個號誌路口時是綠燈,因對向車道貨車左轉,所以我踩煞車,還未到第二個號誌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等語。惟異議人就:⑴自用小貨車行駛方向先稱係在對向車道即宜蘭縣員山鄉往羅東鎮方向,嗣改稱係在其所駕駛車輛左邊;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無停車部分,先稱係停在第二個號誌路口前,嗣改稱已過第二個號誌路口(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異議人前後所述矛盾,況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亦無異議人所指之貨車,則究有無該貨車,已屬可疑。且依上開證人乙○○證述,可知由宜蘭縣羅東鎮往員山鄉方向,第一個號誌路口距離第二個號誌路口未逾20公尺,則以一般車輛時速40公里之正常速度計算,在上開2個號誌均係綠燈之狀況下,不須1分鐘即可行駛通過,惟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第一、二個號誌路口均係紅燈,且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通過第二個號誌路口,可證異議人確有闖越第一個號誌路口紅燈後繼續行駛,期間為警照相舉發。故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證據,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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