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頌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頌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頌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有期徒刑)│├───────┼─────┤│││││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3月│99.10.11│新北地院│100.10.05│││條例││├───────┼─────┤│││││100年度易字第│100.10.25││││││1971號││├──┼──────┼──────┼─────┼───────┼─────┤│2│電信法│3月│99.12.06│新北地院│101.08.31│││││├───────┼─────┤│││││101年度簡字第│101.10.29││││││5488號││├──┼──────┼──────┼─────┼───────┼─────┤│3│恐嚇│6月│98.09.16~│本院│101.12.21│││││100.3月間├───────┼─────┤│││││101年度審簡字│102.01.21││││││第1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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